宁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宁德市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宁德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 2021-05-06 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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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民政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局:

  现将《宁德市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民政局

  2021年4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德市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工作,规范慈善组织行为,加强慈善组织自身建设,推动我市慈善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慈善文化,通过多种方式依法参与、支持、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条 设立或者认定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

  申请登记或者认定慈善组织,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为申请人提供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限等便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将慈善组织的登记或者认定信息与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为慈善组织依法获取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提供便利。

  第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完善管理制度,提高慈善组织的公信力。

  自然人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情形的,不得担任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

  第七条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会计档案、慈善活动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使用工作。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财产管理,建立健全财产接受使用、保值增值、项目管理、专项基金、剩余资产处置、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等各项制度并严格执行。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就章程修改、重大投资方案、关联交易、捐赠财产用途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按照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慈善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在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投资活动。

  慈善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及时回收到期的本金和收益,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慈善组织用于投资的财产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出现捐赠目的不复存在、捐赠财产有剩余或者无法按照约定使用捐赠财产等情形,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公开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按照重大事项决策程序作出决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建立项目管理制度,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不同慈善项目的设立目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益人;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慈善受益人。

  慈善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不得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慈善财产或者慈善服务。

  第十五条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按照规定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因情况紧急,慈善组织未能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备案手续。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合作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提出并符合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活动范围的合作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或者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

  第十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网络平台在提供公开募捐服务时,应当查验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和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在显著位置公布慈善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网络平台应当记录、保存慈善组织在平台上发布的有关信息。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为自该慈善组织通过平台最后一次开展公开募捐之日起不少于2年;募捐记录等其他信息的保存期限为自公开募捐完成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慈善组织根据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的引导和需求信息开展慈善活动。

  第二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可以在捐赠协议对捐赠实物储存、分发、派送等费用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慈善捐赠时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条件,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不得假借慈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共同开展慈善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根据需要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并可以给予食宿、交通、通讯等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与受益人签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慈善组织对受益人的资助或者服务目标已经实现的,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资助财产退还慈善组织;对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资助或者服务目标的,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资金扶持、提供初创服务等措施,重点培育提供公共服务和具有扶贫济困救灾功能的慈善组织,鼓励支持慈善组织兴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残障康复、文体、生态环境、应急救助等社会服务机构和设施,提供社会救助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事业发展和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的相关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和专项检查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管理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提供的线索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并依法处理。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依据行业自律规则,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协调处理投诉事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