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ND00100-0108-2020-00009
  • 备注/文号: 宁政文〔2019〕251号
  • 发布机构: 宁德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 2019-12-30
  • 有 效 性: 有效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河湖长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文〔2019〕251号
发布时间:2020-01-15 15: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宁德市河湖长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20191230 

  (此件主动公开) 

 

  宁德市河湖长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福建省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实施方案》(闽委办发〔20178)和《福建省河长制规定》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德市各级河长、河长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各方关系、动员社会力量,合力做好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组织、运行和管理等工作。本行政区域内的湖长制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体系,统筹推进落实。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县、乡三级设立双河长,由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共同担任。跨行政区域的重点流域,应由上一级党委或政府相关领导担任河长,流域所在市、县、乡应按行政区域分段设立河长。 

  市、县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长制工作和相应水域的管理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突出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下一级河长履行职责。乡级河长负责协调、督促、落实所辖水域的治理和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乡三级应设立河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河长办”),负责组织实施河长制工作。市、县两级河长办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建,成员单位由发改、工信、卫健、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海洋渔业、城市管理等部门组成。 

  市级河长办主任由市水利局局长兼任,市水利局、生态环境局各指定1名领导班子成员担任专职副主任,市住建局、农业农村局各指定1名领导班子成员兼任副主任。从成员单位选派科级或科级后备干部到市河长办挂职,挂职干部两年轮换一次。县级比照市级做法进行配置,市生态环境局各派出机构应选派工作人员参与县级河长办的工作。 

  第六条  市级流域应设立流域河长办,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市卫健委、市住建局、市工信局分别为古田溪流域(含闽江干流古田段)、交溪流域、赤溪流域(霞浦七都溪)、霍口溪流域(鳌江上游古田段)、霍童溪流域等5条市级流域的河长办联系保障单位,由联系保障单位抽调骨干力量或明确业务科室组成,服务保障流域河长办的日常运行。县级流域可参照市级流域做法,推进流域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两级河长办挂职干部应分别不少于11人、7人,乡级河长办工作人员应不少于3人,鼓励县、乡级河长办从河道专管员中聘用人员补充河长办工作力量。 

  第八条  各级河长办挂职干部由本级河长办负责日常管理和年度考核,列入组织部门挂职干部管理范围,挂职经历视同到基层挂职锻炼。 

  第九条  市、县两级应设立技术支撑单位,为河长办提供技术支撑保障。 

  第十条  县或乡镇应根据所辖区域河流数量、大小和任务轻重等实际情况,招募专职河道专管员。河道专管员不得由村主要干部兼任,鼓励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中招募。 

  第十一条  落实培训机制,进一步提升河长制相关人员业务水平。市、县河长办每年应组织开展河长、河长办工作人员业务培训,还应牵头与组织部门联合开展河长培训;县河长办每年应组织开展河道专管员业务技能培训。 

  第三章 会议管理 

  第十二条  河长制会议分为河长会议、部门联席会议和河长办会议3种。 

  第十三条  市级河长会议(含市级流域现场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全市河长制重大决策部署、重要制度、实施方案、年度目标任务及考核方案、表扬奖励、重大责任追究等事项,协调解决全市河湖(包括江河、湖泊、水库等,下同)管理保护重点难点问题。 

  市级河长会议由市级河长或委托市级副河长主持召开,市河长办组织筹备,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参加会议人员为市级河长及副河长,县(市、区)河长及副河长,市直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市河长办主任等。 

  市级流域现场工作会议由市级副河长主持召开,流域河长办组织筹备,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参会人员同上。流域河长办应至少提前一周到现场查看,并将汇报要点、会议议程报市河长办把关后,报请流域河长审定。 

  市级河长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市级河长或市级副河长签发。会议议定的事项由下级河长、市直有关部门和市河长办按职责分工组织落实。 

  第十四条  部门联席会议主要任务是落实责任部门河长制工作任务,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协调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确定报请市级河长或市级副河长审定的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的召集人为分管水利或生态环境工作的副市长,会议也可以委托市河长办主任代为召集。会议由市河长办组织筹备,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一般每年不少于2次。市河长办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分管领导参加。 

  会议纪要由召集人签发,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各级河长办及市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落实。 

  第十五条  市河长办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市级河长、副河长(流域河长)及部门联席会议要求;组织审查河长制主要前期工作成果和考核办法、规章制度;分解落实河长制年度目标任务及推进措施;拟定河长制督查检查、考核评估等工作计划或实施方案;确定报请市级河长、副河长(流域河长)审定的事项。 

  市河长办会议由市河长办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不定期召开。参加会议人员为市河长办副主任、市直有关部门相关人员,下级河长办主任或副主任等。 

  会议纪要由市河长办主任签发,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各级河长办和有关部门负责落实。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  市河长制信息管理主要包括河湖长制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信息收集、信息报送、信息通报、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等。 

  第十七条  信息收集工作由市河长办负责组织实施。信息收集主要内容为上级河长制工作政策、要求;其他设区市经验、做法;全市河长制实施情况、效果;市县河长、副河长变动情况等。 

  第十八条  市河长办负责信息的采集、整理或报送等工作。向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报送的信息由市级河长、副河长审定;向省河长办、市级河长、市级副河长报送的信息由市河长办主任或副主任审定;上级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河长办负责向市级河长、副河长,市直有关部门,下级河长办等通报河长制工作信息。信息通报主要内容为市级河长、副河长有关工作要求,全市河长制工作目标任务及实施情况,执法监督、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条  信息共享主要内容为全市河湖基本信息,各地各部门河长制工作信息,各级河长、副河长相关信息,河长制考核办法及实施细则,考核结果和表扬奖励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工作由市河长办负责,应当通过市政府水利信息网站、微信公众号,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手机客户端等媒介公开河长制工作有关信息。 

  第五章 巡查督办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三级河长应按省级规定做好所辖河流的巡查工作。市级河长一季一巡查,县级河长一月一巡查,乡级河长一周一巡查。对水质不达标、问题较多的河流应当加密巡查频次。 

  第二十三条  市级河长、副河长(流域河长)巡查主要内容为河长制工作情况,下级河长、副河长(流域河长)及市直有关部门河长制责任落实及职责履行情况,河湖治理及管理保护情况、取得的工作实效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河长办或流域河长办应提前一个星期,将排污口分布、污染源清单、河道治理项目、河道问题清单等有关信息提交河长,由河长确定巡查河段和巡查内容。 

  流域河长办应组织市级流域涉及的相关县(市、区),搭建流域区域工作交流平台、建立流域区域河湖管理保护议事协调机制,提前查找和研究市级流域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为市级河长提供巡查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河长巡查过程中或巡查任务结束当天,应当及时、准确记录巡查日志。巡查日志应当包括巡查的起止时间、巡查人员、巡查路线、发现的问题、相关要求及处理情况等内容。巡查日志由河长签字后存档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河长及河长办应采取随机抽查、专项检查、联合督查等方式,对下级河长制组织体系、河流保护管理以及河长、河长办、河道专管员履职等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督导检查发现的问题及相关意见,各级河长办应采取“一地一单”或“一事一单”方式通知被督导检查单位。督查发现的问题原则上要求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难以立即整改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制定具体的整改措施,明确完成时限和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并报上级河长办备案。被督导检查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建立各级河长办和水文水资源勘测分中心联动机制,依托基层水文队伍开展专业化巡查。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联合团委、妇联、工商联、教育局等持续推进河小禹 (福建省河长办、共青团福建省委、福建省学联联合主办的“保护母亲河、有我河小禹”为主题的大中专院校学生暑期社会实践活动)、巾帼护河、企业河长等专项行动。鼓励各地创新开展党员河长、百姓河长、社会志愿者等民间河长参与管河护河。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对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重点督办等。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河湖管理保护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发开展河流巡查、监督等工作,对巡查、监督发现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可向当地或上级河长、河长办举报投诉。 

  第六章 监督执法 

  第三十条  按照“各负其责,水下岸上同步治理”的原则,河长办各成员单位分别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河湖管理保护的监督及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河长办受理的举报件,应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有关部门要按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送市河长办。 

  第三十二条  进一步完善河道警长工作机制,协助河长加强涉河涉水执法工作。对执法发现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公安部门。 

  通过河道警长协调沟通,与公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每年召开2次以上联席会议,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两级应设立河长制检察官联络室,鼓励各地设立人民法院驻河长办法官工作室,促进涉河涉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第七章 考核问责和激励 

  第三十四条  河长制考核内容包括组织体系建设、河流水环境质量、问题整治与长效管理、创新工作机制、宣传报道与活动、群众满意度、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七项内容以及市委、市政府安排部署的其他河道治理及管理保护任务。各级河长办应组织对下一级全面推行河长制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应载明对各项内容的评估情况、总体评估结论、存在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等。 

  第三十五条  市级考核工作由市河长办会同各成员单位组织实施,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河长办按照年度目标任务和问题清单,拟定年度考核指标与赋分权重,制定市级年度考核方案与细则,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后印发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河长办按照“统一标准,分组考核”的原则,于每年11月份组织对各地河长制工作进行考核评分。考核评分采用百分制,考核结果分四档:95分及以上为优秀、90分及以上95分以下为良好、80分及以上90分以下为合格、8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  考核结果由市河长办汇总后,经市河长制联席会议审定,并于年底前正式通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八条  考核结果抄送组织部门,作为下级河长履职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抄送市效能办,作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年度工作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与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追究挂钩。 

  第三十九条  各级河长、河长办及成员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河道专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表现优异、成效显著的,推荐上级有关部门表扬。对推行河长制和河流管理保护工作不力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河长或河长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提交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和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及时协调解决所管辖区域内河湖治理保护重大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巡查、未及时发现涉河涉水违规违法问题的; 

  (三)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导致水质持续下降的; 

  (四)未落实上级河长或河长办督查、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五)其他履职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各级河长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河长或上级河长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提交相关部门予以追责问责。 

  (一)未按河长制的要求,分级明确责任和分解任务的; 

  (二)未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督办问题整改落实不到位的; 

  (四)未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报告河长的; 

  (五)其他履职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专管员未按要求履行巡查、记录、配合执法等职责的,由招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扣发绩效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解聘。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地每年应将办公经费、项目经费等河长制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要求配套河道专管员资金,保障河长制工作开展。 

  第四十四条  中央、省、市河长制项目补助资金下达后,市、县(区)水利部门(河长办)应会同财政部门在收到资金文件一个月内,将资金分解下达至项目县或具体项目。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各地水利部门(河长办)、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河长制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级河长办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河长制工作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市直各有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河长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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