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ND00100-0203-2009-00076
  • 备注/文号: 宁政文〔2009〕204号
  • 发布机构: 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 2009-06-11
  • 有 效 性: 失效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宁政文〔2009〕204号
发布时间:2009-06-11 12:06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

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金融机构:

近年来,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快速发展,担保资金不断增加,业务水平和运行质量稳步提高,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展,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和担保难等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担保规模小、提取风险准备金不足、会员交叉入股严重、行业信息沟通不畅、监管职责不明确等问题,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经研究,特制定本意见。

一、规范担保机构运作发展

    (一)充分发挥国家、地方相关政策的引导和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以民营化运作和银保合作为主,行业协调与政府扶持为辅,培育和建立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和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二)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要求,明确由市(县、区)经贸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已设立的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依照《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独立核算,合法经营,自负盈亏,建立完善的公司制法人治理结构,具备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有充足的资本金来履行担保责任,凡经审批设立与备案的担保机构,不得恶意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不得对外直接办理融资业务。 

    (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项目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我市区域经济发展政策,重点支持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节能环保、扩大就业的各类中小企业。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担保机构有权不接受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担保的指令。

    (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机构或人才,采用先进的项目评价系统,提高评估能力,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注重建立长期、稳定的客户群,积累完整、详实的客户资料,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和处置机制;严格执行科学的决策程序,切实防止盲目决策;强化内部监控,防范道德风险,保证合规经营。

(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坚持风险分散原则,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防止风险集中在少数行业和个别客户上;担保机构担保资金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全面分析投保企业的还款能力和信用情况,要求投保企业以其合法的财产(包括股权)抵押或质押,或采取联合担保和再担保的方式,合理确定反担保措施。

(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避免多头担保,或者会员企业交叉入股多行贷款的问题,按照企业一般只选择参股一家担保公司(最多不超过两家)的原则,健全完善担保机构的组织结构和治理机制,要严格审定企业贷款资金的用途与范围,跟踪检查使用情况,防止担保贷款资金变相用于非生产性经营项目,做到防患于未然。

(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各项风险准备金制度,严格按规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建立风险保证金专户管理制度,以应对担保机构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

(十)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发展。鼓励担保机构通过联合、兼并、重组及吸收民间资本等方式实现增资扩股,通过行业联合或政府牵头等形式,推动县(市、区)组建适合县域产业发展需要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积极探索民营再担保机构的组建与运作模式。鼓励辖区产业集聚特点明显、并形成一定规模的乡镇(村)成立农村信用担保机构,为支持农村小企业和农户发展生产提供融资担保平台。

二、加强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互利合作

(十一)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建立密切的业务合作关系。鼓励金融机构根据担保机构的资本、信用和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开展金融产品创新,建立合理的银企保合作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担保机构将信用担保与风险投资相结合,创新担保业务,努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难的问题。

(十二)金融机构要积极争取上级行的信贷政策、规模倾斜,简化审贷程序,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金融机构的信息沟通交流,进一步提高信息透明度。

三、完善政策扶持

(十三)要按照《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要求,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市政府和各县(市、区)政府每年从工业发展资金中划出专项资金,对业绩显著的担保公司进行表彰奖励。

(十四)为增强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抗风险能力,凡为我市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总额达到注册资本的4倍以上且为本地中小企业提供的担保额占80%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公司,三年内其按规定交纳的企业营业税、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构成地方财政收入部分,相应安排财政支出设立扶持担保公司发展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制订。

(十五)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级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政策规定。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积极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争取国家、省级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申报享受国家免征营业税政策等。

四、加强管理

(十六)建立市级政、银、保、企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经贸委牵头,市财政、人行、银监、工商、国税、地税、融资担保协会、担保机构和重点企业等有关单位参加,每年定期组织召开两场联席会议,形成政、银、保、企四方面的对话沟通与会商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分析和发布担保行业的资金运行和管理情况。

(十七)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管理制度。全市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注册地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各县(市、区)经贸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市经贸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逐月向经贸、财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对不按规定进行备案以及未能定期报送业务统计、财务报表资料的担保机构,将不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十八)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 担保行业监管机构要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实行定期排查和适时监控,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十九)建立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人行、银监和经贸部门要主动配合,建立全市担保体系信用评级机制和评信中介机构,评信中介机构的资质应经人行审核,经贸部门应及时掌握担保机构的业务发展、风险控制、资金运用等经营状况,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并把评级结果作为授信规模、放大倍数、调低利率以及政策扶持的依据。对于信用等级较高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贷款,相关银行业机构应给予适当的利率优惠。

(二十)发挥融资担保行业协会的作用。发挥协会强化行业的自我管理及其沟通政府、金融机构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指导担保机构依法合规开展业务,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之间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业竞争,维护担保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担保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各级政府应在办公经费、专项活动经费等方面给予担保行业协会必要的支持。

 

 

二○○九年五月五日

 

主题词:金融 中小企业 担保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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